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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大股东瞒天过海 欲“独吞”巨额补偿
贵州三都有关部门被指不作为

发布时间:2024-11-04 18:01:59 分类:社会万象

14年前,广西玉林的蒋先生等人和同乡男子梁某汉,一同到贵州三都县承包一家水泥厂,寄望共同发财。岂料,水泥厂倒闭后,梁某汉利用假签名等方式,以独立 法人身份,欲独“吞”国家的巨额补贴。

01

合资办厂莫名成了“独”资

说来话长。2000年11月,蒋先生带着亲戚谭先生,抱着发财的梦想,与同乡男子梁某汉等人一同来到贵州省三都县,共同承包了一家水泥厂。

按合同约定,该厂股东除了蒋先生、谭先生和梁某汉外,还有吴某春等3人,其中以梁某汉任公司法人,会计则由梁某猛、梁某担任,梁某荣任公司出纳。


原协议组图1_副本 

蒋先生等人与梁某汉签订的原始协议。

之后公司股东几经变更,至2008年3月18日,公司的股东和股份,由梁某汉占多数,陈某、吴某春、黄某及谭先生(蒋先生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侄子谭先生)分别占少数。

2014年,由于该水泥厂的生产设备落后,被当地政府以有偿方式予以淘汰。公司法人梁某汉见有利可图,竟产生独占国家补偿款项的念头,他伪造了内容为“谭虎将其在三都县金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3.3%股份,全部转让给梁某汉”的《贵州省三都县金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同时又伪造了一份内容为“同意梁汉全权收购本公司全部股份,在法定期限内报送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三都县金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九次股东会议》,以上两份材料,均有谭某虎(即文中谭先生)、吴某春等人签名和捺印。

事后,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得出“以上两份文件上‘谭福虎’的签名不是谭福虎本人所写”的结论,即两份文件签名均为假冒。


科桂鉴定组图2_副本 

鉴定公司鉴定谭先生的签名为仿冒。

02

伪造材料欲独吞巨额补偿

为实现“独吞”工厂巨额资产的目的,2014年3月,梁某汉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将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多人股份)变更登记为由梁某汉独资的公司。随后,他又通过三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水泥厂注销登记,以此获取国家巨额补偿。

为顺利拿到补偿,梁某汉还伪造股东谭某虎、吴某春的签名与指印,伪造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然后瞒着股东谭先生和吴某春等人,顺利“完成”了股权变更、公司清算及注销手续手续,导致上述股东股权丧失,公司的部分债权债务人为“消灭”。

通过这番骚操作,梁某汉实现了对公司大部分资产的“合法”占有,将水泥厂全部财产(按原公司财务账本估算约3000多万元)非法处置和侵占,而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则分文未得。

03

证据确凿却逍遥法外

面对股东们的追问,尝到甜头的梁某汉等人,一直“捂”住公司账务账本,拒不提供出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导致公司资产无法清算,股东应得分配无法确认,部分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他被侵权股东,愤而将梁某汉控告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传唤了各方进行了调查。

梁某汉见实在躲不过,这才被迫支付了股东谭先生、吴某春应得的120.6万元,其他的款项,拒不支付,股东们仍未得到其他应得的款项,只能继续艰难维权。

然而,面对如此确凿的证据,三都县相关部门却“视而不见”。首先在公司股权变更之时,三都县原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查,没有审核身份证原件和本人是否到场,仅凭相应身份证复印件,使得梁某汉等人利用伪造签名的文件,就顺利地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并给他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进而获取了巨额补贴。

之后,对股东们要求撤销原来的股东变更及公司注销登记的强烈请求,当地工商部门(即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不处理,也不给予任何回复的态度,根本就置之不理。


工商变更法人组图3_副本 

梁某汉在工商部门办理的公司法人变更手续。

   对于梁某汉等人伪造签名,侵占公司巨额资金,以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地公安机关有接受控告之后,虽然进行了初步调查,但在2年内都没有进展。经报案人谭先生和蒋先生及委托律师的多次追催,最后竟以梁某汉拒不提供财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为由,认为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下达了不予立案决定书,导致了梁某汉至今仍逍遥法外。

   面对如此清楚的侵占行为,有关部门竟然不立案,不追究梁某汉的刑事责任?此举让人费解,叫人怀疑,令人沉思。

 在多次投诉无果的情况下,股东们愤而向三都县监察委和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控告,追究相关人员渎职的刑事责任,目前相关部门已收取了控告材料,不日将作出答复。

 同时,出于义愤,谭先生和蒋先生决定,通过全国新闻媒体,将此事曝光,让全国人民来评评理,还他们一个公道。

 本案后续如何,让我们共同试目以待。

  附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第1款的规定: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解释》第1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2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占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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